各类金融机构的职责
第十六条 国家鼓励各类金融机构开发和提供适合中小企业特点的金融产品和服务。
国家政策性金融机构应当在其业务经营范围内,采取多种形式,为中小企业提供金融服务。
修改提示
本条是对中小企业促进法修订前第十五条进行的修改,与原法相比,删去了原法关于各商业银行和信用社的具体规定,对各类金融机构提出原则要求。这样修改的目的是对各类金融机构提出原则要求,更具包容性,为相关法律、法规对各类金融机构提出具体要求留出空间。
【释 义】
一、对国家政策性金融机构的要求
1、政策性金融机构;2、政策性金融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金融服务的形式;一般情况下,国家不应当过分干预金融机构在内的市场主体的经营自主权, 不宜对按照市场化运作的金融机构提出强制性要求。 但考虑到政策性金融机构承担了一定政府职能,有其特殊性,在法律上用"应当"对其提出要求,并不违反市场化原则。同时,由于政策性金融机构本身的特殊性, 其业务范围有严格的要求。本法鼓励政策性金融机构采取多种形式为中小企业提供金融服务,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要求,在业务范围内按照商业化原则自主决策,为中小企业提供金融服务也应满足其业务范围的要求。